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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


更新时间:2009-10-29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


内容简介: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
北安法院 王玉玺 杨洪林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里所说的自愿便是自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时,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自由分为法律上的合同自由和事实上的合同自由。前者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同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它指的是合同自由的数量,后者则是指由当事人的知识,经验以及经济实力,社会环境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就具体交易情势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主要是指合同自由的质量。
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缔约自由:也就是要约自由和承诺自由。
选择相对人自由:也就是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也就是具体的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的分配,合同风险的负担,违约责任的确定,发生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当事人不仅得在任意法规定中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而且可以在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订立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有权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所订立的合同采取任何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即强制缔约,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医生、会计师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如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即是对出租人或卖方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对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如合同内容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内容即无效或者不得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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